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上訴-922-202503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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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乃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應加計其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之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2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適為週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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