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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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