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958-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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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鈺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是原審諭知被告免刑,即有適用法條不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83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諭知免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諭知免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免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梁 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金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龍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作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蔡素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白之特別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自首,除於調詢筆錄中明確指認「梁先生」即另案被告梁志業與其接洽過程等涉案情節之外,並提出另案被告梁志業之國民身分證供調查人員查證,其後又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0日至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配合調查,嗣另案被告梁志業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該處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字第11344612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7-335頁);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參見偵78824卷第106頁、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並參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78824卷第18頁、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至銀行提領之詐欺贓款達90萬元,被害人被騙匯款所造成財產損害亦達70萬元,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諭知免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一情,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梁志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而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但所查獲之另案被告梁志業實際上僅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甚明,是原審判決逕以被告自首因而使檢警人員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梁志業,進而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參),是原審判決僅以本案查無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因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則: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自首、自白減免刑其刑之規定,其法條用語係「犯罪所得」,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法條用語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顯不同,且該條例自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降,迄今無再次進行法條修正之情事,堪認立法者於制定公布上開法律之初,即已針對該二者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法律用語,尚難為同一解釋;2、又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與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亦即以行為人本身自犯罪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報酬為其犯罪犯得,並不包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否則將造成此一減刑規定過於嚴格,致使實務上最為常見之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大多因無力承擔被害人全部損害而幾無適用餘地,應非立法者之本意;3、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文義可知,本不能排除「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際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法制。4、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有關自首及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持理由固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難期妥適,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機械科畢業,做汽車美容,每月收入大約底薪四萬五千元,如果加上抽成約五至六萬元,已婚,1個小孩,小學2年級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