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96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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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濬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23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至於原審雖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 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5日將原判決向法務部○○○○○○○○○○○送達,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確定,論述如前,且前開再次送達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自無礙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