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訴-968-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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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亦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後,該判決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被告○○市○○區○○街○○○巷○○號○樓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89頁)可憑。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