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訴-980-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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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65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住於該址(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足認其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㈡原審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對上揭住所送達後 ,由鄭月雲簽收(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無任何異議,足認鄭月雲確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又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該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鄭月雲代為收受(仍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45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6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至同月24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交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並以郵寄方式於同月9日寄達原審(有上開書狀第1頁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收文章所示日期,暨郵寄信封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稽),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3年10月18日重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3頁),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6月3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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