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上訴-996-202503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志強就①收受、持有及隱匿本案書函 之行為,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②在另案提出本案書狀之行為,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開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上開②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上開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就上開②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①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審法院組織違法為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就上開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合議庭審理後,就上開①部分,再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①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信函係寄送予告訴人張 嘉玲,仍拆閱後不轉交,亦不立即退還,使告訴人因此不知警方調查之結果,無法表達意見,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實際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經警方通知,方將本案書函交還予警方,無法以此事後行為,反推被告於收受本案書函後,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益徵被告一開始就無退還之想法,而係違法蒐集、據為己有,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 ,告訴人住○○○○○巷弄0號(下稱0號址),雙方長年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告訴人及其母張王愛月因認被告在另案法院開庭時,陳述內容不實,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李哲祥受理系爭妨害名譽案報案之態度不佳,疑似以可能涉及誣告罪為由,推託不願受理報案;該檢舉案由督察組巡官岳尉嵐承辦(下稱系爭檢舉)。李哲祥於同(12)日就系爭檢舉內容,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其受理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之過程後,桃園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檢舉,製發載有「檢視該所(即中路派出所)駐地錄影(音)紀錄,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以符合民眾期待」內容之本案書函,欲以郵務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然因岳尉嵐在本案書函將告訴人之地址誤繕為0號址,致本案書函寄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收受。嗣告訴人因就另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間閱卷發現被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偽證之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為告發人;下稱系爭偽證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始悉本案書函寄至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7頁、易更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上訴34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復有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及檢附之岳尉嵐簽呈、本案書函函稿、岳尉嵐就系爭檢舉訪談告訴人之紀錄表、李哲祥就系爭檢舉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4年6月10日中路派出所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系爭偽證案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理由狀及檢附之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41條(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訂之主觀要件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始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雖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主動退回桃 園分局。然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遭告訴人提告;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對其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一案多告,不願去作筆錄;嗣其接獲以平信方式投遞至其住處之本案信函後,拆開閱讀書函內容為警方就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認為可能是因其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警員被檢舉,故警方寄送該書函繕本,使其知悉系爭檢舉之處理情形,遂將該信函收起,未作任何處理;之後其因系爭偽證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將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僅欲說明其一直遭告訴人提告等情形,並非故意隱匿本案書函,使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果,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見易字卷二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易更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上訴3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因本案書函所載受文者地址確為被告居住之0號址,已如前述;且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以平信為主,通常只有涉及性侵害等特殊案件之文書,才會採用掛號郵寄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分局收發室人員黃意順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前開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函文在卷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書函係以平信方式,郵寄投遞至其住處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路派出所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時,告訴人即向李哲祥稱「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等語;而李哲祥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回稱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已一案多告,其不會到所製作筆錄;嗣被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偽證案提起上訴,並提出本案書函影本時,復在該書函空白處書寫「張嘉玲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蕭志強是否來所製作筆錄!開庭所言!答:開庭均依法答辯,所告違法,請逕移送地檢署露股 結股偵辦,無必要製作筆錄。為此:張嘉玲舉報中路派出所。繕本一份寄蕭志強」等情,此有中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附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辯稱本案書函之收文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係在說明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因先前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通知其就系爭妨害名譽案製作筆錄,其認為桃園分局應係因其與系爭妨害名譽案有關,始以本案書函將系爭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副知其本人,遂將本案書函收下,未想到本案書函係因警員誤繕地址而誤寄至其住處,並非刻意隱匿本案書函等語,即非無憑。   2.檢察官指稱桃園分局寄發本案書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書函 內容係對告訴人所提系爭檢舉之答復,被告收受該書函後,竟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顯係刻意扣留隱匿該書函,使告訴人無法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表達意見,當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亦實際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前所述,本案書函係因承辦警員誤繕地址,始誤寄至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收受書函,與刻意主動取得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別。又告訴人對中路派出所警員提出系爭檢舉之起因,係因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且被告在接獲本案書函前,亦經中路派出所警員告知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書函之收件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非全然與其無關,致其誤認該書函是要讓其了解告訴人因系爭妨害名譽案,對警員所提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未想到是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等情,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未逕行轉交告訴人或立刻將書函退回桃園分局,逕謂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時,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悉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果,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不將該書函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衡情,被告應刻意隱匿其接獲本案書函一事;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及桃園分局均不知本案書函誤寄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下,在張王愛月所涉系爭偽證案(告訴人於該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之訴訟過程中,主動提出本案書函。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書函是警方寄給其而收受,非基於使告訴人無從獲悉書函內容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0年間,經桃園分局警員通知退還本案書函後, 已退還該書函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34卷第160頁),並有被告提出警員簽收本案書函之紀錄在卷可參(見上訴34卷第170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7月間,接獲郵寄送達其住處之本案書函時,以為是警局寄給其收受之文書,不知係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遂將該書函收下等情並無相違。檢察官指稱被告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可見一開始即無退還之想法等詞,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 ,固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等意圖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雖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取 得本案書函之行為,固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要件,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對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 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0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0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0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