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交上易-13-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伶華 輔 佐 人 許偉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8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伶華、李慧玲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伶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慧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伶華、李慧玲(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125、137、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伶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伶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李伶華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李慧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慧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伶華達成和解,就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慧玲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伶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被告李慧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040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伶華未依規定穿越道 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慧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使對方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伶華、李慧玲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