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交上易-14-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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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逸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逸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推進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調院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迄至原審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原審卷第80頁),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原審卷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及告訴人胞弟蔣鵬具狀請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贓物 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即胞弟蔣鵬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一、相對人(即張逸棋)願給付聲請人(即蔣麟之繼承人蔣鵬)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二、相對人如未如期給付前項第一期款項(即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捌萬元。相對人就前項餘款貳拾捌萬元之給付,如遲誤履行或未履行之金額達貳萬元,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