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交上易-17-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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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113年度 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君諭犯過失傷害罪,均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謝志明及檢察官對被告林君諭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搭載未滿7歲之 幼女追撞謝志明,致謝志明左肩、腰椎受傷,身心受創,須長期休養、復健,可見犯罪危害甚重,且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謝志明為肇事次因,原審竟量處相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君諭之刑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謝志明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拘役20日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參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卷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林君諭、李○婷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經處理人員前往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志明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除同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行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暫停,被告林君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且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危害程度、過失程度等因素,而被告謝志明就本案車禍固為肇事次因,然其尚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加重事由,是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相同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偏輕之失。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君諭從重量刑,及被告謝志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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