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交上易-2-202503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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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仕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忠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車)、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000-000號(紅白相間機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吳仕翎次之,賴忠信最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前方某不詳機車騎士見童裕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而緊急煞車,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等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失控左偏行駛,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賴忠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賴忠信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忠信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吳仕翎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仕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80至8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處夾單,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證人童裕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 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指被告駕駛之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子左後方,就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83至295頁)。  2.證人戴羣峯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的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 車,旁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路旁夾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我就趁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被撞的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候有停車子,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到靠近童裕凱的車,我才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童裕凱沒有動,我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我的車子因為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3至2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騎A車卡到童 裕凱的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我經過被告的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的A車跟童裕凱的D車貼很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16至225頁)。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按指擦撞)童裕凱的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童裕凱、戴羣峯、賴忠信之證言、被告之供述   及警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賴忠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5至59、83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即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在靠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前方又有一名阿姨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前行,遂將其機車朝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因戴羣峯發現前方童裕凱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納一台機車通過(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未移動機車,戴羣峯旋從路肩處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邊及其機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適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間隔幾輛機車),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在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車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車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車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呈並行狀態之D車),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斯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因A車於碰撞後向左偏來,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0、11、12之C車車損照片,C車車輪前輪有一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及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應係C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7、59頁)。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D車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向左偏來,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騎乘之A車,於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先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之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車成併排狀態時擦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失控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告訴人C車自後方駛至,C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切實注意車前狀況,行進間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俾遇突發狀況時可得   隨時採取煞(停)車或閃避等措置,被告A車即不致與童裕凱D 車碰撞,倘非A車與D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失控向左偏行,A車即不致與後方與後方之告訴人C車再發生2次碰撞,告訴人即不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駕駛人之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發生碰撞之風險,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復非不能避免。則縱使被告A車係先與D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行為既導致發生A車與告訴人C車發生2次碰撞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通勤尖峰時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於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之際,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亦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受傷,而此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復非不能迴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駕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再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略以:「A.有關吳仕翎騎乘000-0000號(A車)擦撞童裕凱000-0000號(B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10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1),童裕凱-0%(正常作業;無事故責任)。B.有關賴忠信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與吳仕翎重型機車(A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4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因果關係1),賴忠信-6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2)」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406頁)。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不同;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以本件車禍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方狀況,當能注意其與童裕凱之D車並行時應保持間隔,並能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先與D車側身發生碰撞,於碰撞後發生搖晃,因不穩而向左偏行,適告訴人騎乘C車駛近,因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之 過失致肇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D車,A車遂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後方駛至之告訴人C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對其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碰撞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係疏未就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而割裂評價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5、1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中代理教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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