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交上易-24-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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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宇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健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決定承 認犯罪,承認過失傷害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第88頁),且與告訴人黃隆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於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遭行駛在支線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為撞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要扶養、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營收足夠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址) 林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