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交上易-27-202503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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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63頁)。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自無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圍部分,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沒有清楚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且所記載之飲酒時間是否與事證相符,請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乙節,不生犯罪事實為上訴範圍之問題。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書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酒駕犯 行,於檢察官3次偵訊時雖坦承有酒駕犯行,惟其陳述酒駕之時間、地點,與卷內蒐證之資料不符,且自始至終於偵查期間,均未能如實表述飲酒之時間、地點;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飲酒的地點未予明載,至於飲酒時間,僅泛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5時45分間,然該論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是否確實相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屬有疑;㈢被告身為法官,知法犯法,明知故犯,且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被告重度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如實表示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判決亦未能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確與卷內所有事證均相符合詳為說明等情狀,僅科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量處較一般民眾初犯酒 駕犯行更重之刑,以應輿論,實已非輕;又被告因本件自113年9月26日遭司法院為停職處分迄今,於工作權及經濟上所受不利益均甚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毎公升1.05毫克(mg/L),但每個人酒精承受力不同,被告並無重度酒醉事實,仍能清楚知曉當時並無警察所指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另涉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另案肇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告於該肇逃案件之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無過失),原應為無罪判決,是如以該肇逃案件之判決結果,認被告屢屢漠視法紀,該肇逃案件已受緩刑寬典,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而為不予緩刑宣告考量之基礎,實難謂平;㈢被告就本件酒駕犯行已深自反省,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實較一般酒駕初犯為重,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法院重為審酌,給予被告再次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罪時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之認定, 影響量刑審酌事由乙節,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業如前述,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市○○○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然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業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雖就飲酒地點未有確實之記載,然於判決之量刑無所影響,尚屬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無足取。 2.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被告身為法官,其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酒駕犯行造成危害,表示深感愧疚與自責(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因本案行為經司法院、監察院先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究責(見卷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彈劾案文),是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應足以警惕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3.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獲有緩刑宣告,其本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並依被告從事審判職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本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審判職務之信賴,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另案肇逃案件並無肇事因素,且該案緩刑期滿多年後再犯本件酒駕犯行等情詞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