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交上易-29-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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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葉濟源所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濟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 婚、無子女及獨居,自有能力稍加賠償告訴人范萍所遭受之重傷,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而醫藥照護費用極為龐大,然被告確未有慰問及歉意,以求得告訴人諒解,遑論有意賠償告訴人,難謂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欲先行給付原告36萬,惟因對造 律師表示民事判決後再支付為由拒絕,非被告不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過 失致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其餘由民事判決認定,並當庭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匯款72萬元予告訴人,已實際賠償超過原本承諾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51、59、61頁),足見被告已在有限之經濟狀況下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原審未及審酌而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一情,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撞傷告 訴人,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左上肢之機能,不僅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6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賠償72萬元予告訴人,雖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拖車工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本院卷第56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重傷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雖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實際賠償72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甚為嚴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甚鉅(本院卷第51、56頁),是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差距甚大,尚不足以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1、56頁),是被告始終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