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交上易-3-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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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與○○○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嘉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麗真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我行駛方向是有路權的,我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 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他5961卷第24反面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他5961卷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5至4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2他5961卷第3、8至9、10反面至15頁反面、112調偵2702卷第5至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另存放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之證件存置袋)。又觀諸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3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療傷口清創包紮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離院,而該診斷書亦明確載明該等傷勢為「初期照護」,意指為最近發生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甚明。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綠燈, 我要左轉時候,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被告不會再往前開,才從被告的車子左前方行駛,結果被告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我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112他5961卷第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6至4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自○○○路00巷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路00巷口及其對向路口(即告訴人行駛○○○路路段)之號誌均為綠燈;又被告駕車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作,旋即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被告左前方之○○○路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路0段方向,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本案計程車前人車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揭影像畫面擷圖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等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且其等前方之各該車輛均正常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仍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亦未見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 承:我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左前方15公尺,她還沒有開始轉彎,我就已經減速讓步了,我知道她要左轉,但我以為她會繞到我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時,告訴人機車即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並駛進本案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3)相符,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處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欲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認為告訴人會繞到本案計程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34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第55至56頁),亦同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過變造等語。然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被告所提供,係安裝在本案計程車,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及聲音而成,且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之聲音、畫面均清晰,錄影畫面顯示之秒數及影像均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2調偵27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67頁),應可認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何處有遭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他5961卷第16頁),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112他5961卷第25頁)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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