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交上易-30-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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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97年生,王○立、王○妮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王○立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亦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以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忠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32頁、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依理學檢查顯示左手腕關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高度下降超過50%、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輕微異常、眼科檢查顯示視野與視力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七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十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七」等內容,縱難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該診斷證明書先前業經告訴人王○立於委由代理人於113年9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原審法院就此告訴人王○立最近傷勢之證明,並未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作為證據調查而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則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王○立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認定即有所疏漏,自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犯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調解事宜均委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之後即無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1、告訴人王○立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即已載明其與被告雙方先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0日至新北市永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一情(參見他卷第4頁);此間告訴人王○立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場表明:目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可能先等車禍覆議結果等語(參見他卷第54頁);嗣於113年9月5日雖經原審準備程序時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王○立希望醫療損害賠償達205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一時無法決定,以致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王○立商談和解事宜之次數至少有4次,終因告訴人王○立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致遲遲無法成立和解;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向法院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王○立所提出之賠償總金額仍達1906萬127元,到場之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均無法承諾該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回報單1張及告訴人王○立所提出試算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多次出面與告訴人王○立洽談和解,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王○立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並無意願或藉故拖延所造成,實係因雙方就被告應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前後約半年期間內,已多次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立之妻詢問告訴人王○立之身體檢查狀況,並表明欲等待適當時機會再去探望告訴人王○立,其後又主動詢及何時去探望比較適合,且詢問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亦曾請求代為向告訴人王○立轉達歉意、祝告訴人早日康復之意;此外,除詳為詢問及關心告訴人王○立腦部受傷之檢查結果外,亦幫忙確認其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之事,並進一步討論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進度及前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相關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5-88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對告訴人之傷勢表達關心,且持續透過告訴人王○立之妻處理本件後續保險理賠、車禍鑑定及進行調解等諸多事宜,並未有何逃避過失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立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關於告訴人王○立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並未予以審酌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王○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0萬元,需撫養老婆、小孩、媽媽,小孩現高中二年級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