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交上易-36-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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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合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合建(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6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我的身體狀況 ,我有氣管炎、肺炎、肺纖維化等病,我前幾次是現行犯,這一次是自摔,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50、51、62、63、65、66、68、69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之3至30之10頁),當庭提示,被告並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所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之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的行為符合累犯規定,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反映薄弱,應有加重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4日執畢出監,相隔不到1年,又於113年5月2日間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甚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前科紀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告患有肺炎、急性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有其提出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宣導,然被告罔顧酒駕行為之惡性,甚且被告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其於11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依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其駕車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45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土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不常回家,家裡經濟大部分由我負擔,哥哥負擔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患有肺炎、急性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5、71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雖以其本案為自摔而非現行犯,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知悉酒駕行為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至被告本案雖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