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交上易-45-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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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民權東路6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123巷自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肩肩峰下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嗣後又具狀表示,其於調解程序中因服用藥物,且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有疑似對其施用詐術,致其無法清楚思考,且受被告委託之保險員等人誤導,而誤簽調解同意書及撤回告訴狀等文件,此有其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其所簽訂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是否係告訴人本意,且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尚有調查必要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6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三、對造人(即告訴人)通義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並已經法院核定,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此時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諸前揭法條,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稱告訴人於簽立調解書時是否出於告訴人本 意,且意識是否清楚,尚有調查必要等語。然本案係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告訴人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於經判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該調解自仍屬有效,本院並無自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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