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交上易-49-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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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 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即上訴人為 王烈堂外,最末具狀人欄僅用電腦繕打「王烈堂」,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1頁),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