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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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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