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交上訴-4-20250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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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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