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交上訴-9-202503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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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賢 輔 佐 人 莊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賢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對告訴人鍾睿祥不聞 不問,亦未道歉,且無賠償誠意,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亦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現高齡84歲,有高血壓、 糖尿病,須打胰島素及每日服用6種藥品,生活拮据,且為低收入戶,希望能從輕量刑,服勞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釀成本案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對於過失傷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工作,已婚,有4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證明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於上開各罪刑之加減後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指摘違法、不當。至原判決就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理由欄漏未說明先加後減,但係於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宣告,此理由瑕疵於科刑結果無影響,本院補充後,仍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後,與其餘量 刑因子整體審酌裁量如前述,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其現為84歲高齡之人,且於本院改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所指上開各情。至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亦係在原審為證據調查論斷後,其見案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被告所為已耗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執此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至被告主張其因身體有多種慢性病,須服用多種藥物,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惟原審依上開處斷刑範圍為基準,所為之宣告刑,已從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被告所執個人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以動搖原裁量結果。又被告雖提起上訴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以金額過低當庭拒絕,自無從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是本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