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交聲再-3-20250121-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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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至其他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耀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復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