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交聲再-5-20250321-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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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曾霈軒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 霈軒近日接獲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證明聲請人並無肇事因素,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竣旗有全部肇責,該車禍鑑定報告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