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交聲再-6-20250328-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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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 判 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子涵(下稱聲請人)為上開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就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法無權提起再審。且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次仍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