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侵上訴-19-202503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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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父 代號BF000-A10805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 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08057C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08057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08057(下稱被害人)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被害人尚未成年,為顧及被害人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男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案之被害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現為共同行使負擔被害人權利義務之人,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表示意見稱:庭上會吵架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聲請訴訟參與意見調查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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