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侵上訴-4-202503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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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 上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 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被害人數非少,犯罪情節重大,倘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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