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侵上訴-5-20250327-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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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毅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毅鎮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卷證資料,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被害人多達7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害人均為未満14歲之人, 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固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3日判處被告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科罰金部分),然本案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就強制猥褻部分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令本案判決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