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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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