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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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