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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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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