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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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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