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侵抗-5-20250324-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仕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惟經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已影響其生活甚鉅,故依比例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且被告自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近7月餘,實際感受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已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若仍擔心被告逃亡或與勾串滅證,亦可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避免,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應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接受審判、預防於審判期間再犯等目的,故並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有A、B、C三未成年女子,檢察官認被告對A、B 、C三女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對B女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而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審依檢察官所提供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2月19日經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後,認被告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卻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不僅較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6217號卷第126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及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餘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