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侵抗-6-20250325-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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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漢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且被告乃 自行到案說明,並非逮捕歸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企圖;又被告手機業已扣案,且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並無勾串證人、污染證據之說。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侵入住宅事實,並否認犯強制性交罪,然觀諸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旋即欲與配偶南下彰化,而經員警拘提到案一節,業經被告自述在案,並有拘票存卷可憑,已徵被告存有畏罪逃避之情;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一度坦認被害人有對其口交之情,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性交行為,益徵被告確有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之處,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審認事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