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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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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