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侵聲再-4-20250227-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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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足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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