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再-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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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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