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刑補-1-20250303-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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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下稱請求人)因三 年冤獄致家庭遭破壞、無工作、獄中生活苦不堪言,爰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93年8月6日至96年8月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證明書確認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可佐。從而,請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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