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刑補-2-20250326-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熒冠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聲請刑事補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熒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熒冠(下稱聲 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迄113年3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准予保釋羈押(112年3月23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8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確定日期113年5月2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章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2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2月15日受拘提到案,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再經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誘因,以11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於11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檢方起訴之際證據已蒐集齊備,聲請人無串證之虞,若以相當之保證金額拘束,可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12年3月23日命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原審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2聲羈75卷第5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8頁、112訴285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12年3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為37日(計算式:14【2月】+23【3月】=37),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迄112年3月23日受羈押37日(聲請人誤算為3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土方工程,未婚,為家中獨子,父母年紀大希望能盡孝等語(見新北地院112訴285卷第58頁、第303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約為00歳、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准予補償14萬8千元(4,000元×37日=148,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