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4-刑補-4-2025031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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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邱柏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邱柏豊(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11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受羈押,惟該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經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5至39頁),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 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又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先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