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字號
刑護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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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