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原上易-7-20250212-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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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協商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主旨: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說明:允許鈞院讓被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其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