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原上訴-1-20250318-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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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琴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第17567號 、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 、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 、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美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美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萬元,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分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4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3至477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