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原上訴-17-202503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正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童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 所犯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參與前端詐欺之犯行,對於詐騙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不論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再者,被告係原住民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帶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初衷,又剛入社會思慮不周,方誤入歧途為本案財產犯罪。以現今臺灣社會情狀,泰半人皆有大學文憑,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均不高,被告犯後坦認態度良好,已知作錯事之代價,而欲重新走回人生正軌,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在亦有正當之工作。綜上,被告為此犯罪,實有其家庭經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超一般人之同情,且節省司法資源,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倘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不僅將造成其家中母親無所依靠,被告亦將失去工作,須待其出獄後從新覓得工作後,方可繼續工作養家,本案應可再考量刑罰制裁再教化性之目的,給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有患有輕度之身心障礙,且須扶養妹妹跟母親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等情,則依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理論,應整體考量被告本案之主、客觀惡性及其所應受矯正之程度與回歸社會之必要;酌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另犯同類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1頁)。綜上各情,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失衡平而容嫌稍重,難認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35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