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原上訴-20-202503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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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科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鈺豈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李科豎: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情節不同,不應依 累犯加重刑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二)被告許博彥: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微,願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李科豎部分: 1、被告李科豎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案紀錄,曾經許多撤回告訴之傷害案件偵查,另觸犯毀損罪,且大多是「糾眾」之犯行,行為具有延續性或關連性,經刑罰矯正仍未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罪行具有特殊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已經原判決第5至7頁詳細論述。2、被告自民國105年起,不斷涉犯傷害罪,且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本案更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數日後竟糾眾行兇,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的計畫性犯罪,犯罪情狀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所辯家庭情況,並非犯罪行為之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況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顯然家庭及生活情狀對被告並不足以產生約制效力。3、雖然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此等得為被告有利量刑審酌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敘明量刑理由,就所犯想像競合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科豎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博彥部分: 1、被告李科豎「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許博彥「下手」實施強暴,原審針對論罪、科刑,已經對被告2人之罪名、刑責加以區別。被告許博彥上訴仍以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微,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2、被告許博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緩刑宣告,不合法,不應准許。3、被告許博彥同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新產生的量刑審酌事實(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詳述量刑事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博彥上訴求處更輕度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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