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原上訴-4-202502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需分期賠償損害,然被告卻於事後分文未付,難認於犯後有何悔意,亦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時常遭詐欺集圍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積攢所得,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僅6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戚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末以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亦有適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52、66、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至11、96至9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43頁;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欄㈢,本院卷第15頁),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2、至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綽號「阿漢」的男子,他叫我去收款的,我拿到錢即依指示放在永平公園男廁馬桶蓋後方就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35頁),惟被告亦供稱:我跟「阿漢」只有拿工作機時接觸一次,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阿漢」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阿漢」之真實姓名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共犯資料供查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漢」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漢」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款、收據,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1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2、52、71至72頁),難認被告確具彌補之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此情節,以被告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㈦,本院卷第14頁),所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內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於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之訟累,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今天沒有帶錢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益徵被告在前開調解,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當初就是相信被告,配合被告讓被告一個月付1萬元,結果被告都沒有做到,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木工,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父母親、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在讀書,沒有與我同住,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以被告年僅19歲、有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待扶養、未獲取犯罪所得,願意努力籌措賠償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告已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此外,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至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子女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附此說明。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