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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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