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國審聲-2-20250123-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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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羈押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對於酒後駕車造成悲劇乙事相當後悔,如今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請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夠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子女團聚過新年,並安頓家中生活。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