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審金上訴-5-20250120-1
字號
審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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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並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被告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輾轉於羅馬尼亞、芬蘭等地工作、配偶與子女現已至芬蘭居住、就學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理109金訴42字第11390239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109金訴42卷三第356至358、366頁)。 三、原限制期間至114年1月7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 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2月6日期滿。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3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被告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衡以被告曾輾轉國外工作,且配偶、子女現已至芬蘭居住與就學,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3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