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字號
審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